展示型网站和电子商务型网站的区别以及办理条件?

展示型网站和电子商务型网站的区别在哪里?
两者是否都要备案,到哪里备案?
据说电子商务型网站还需要办理经营性网络ICP许可证,这个许可证在哪里办理?是必须要办理才能正常使用网站吗?是不是展示型就不用办理这个许可证?
最新回答
云起兮衣飞扬

2024-11-26 09:55:31

亲好^0^
很高兴为你解答问题:

一、区别:
展示型网站其实是展示你的产品或服务,让客户比较全面的了解。与电子商务网站不同,这类网站仅做一个线上宣传展示作用,实际的操作还是线下逐步沟通洽谈。

电子商务网站有两类,一类是商城类的网站,客户选品下单付款然后静等商家发货(当然如果是服务咨询类的商品就没有实体发货)。我们把这类统称为电商平台。还有一种是规模没有电商平台大,像有自己特色产品的企业,之前都是通过线下渠道销售,现在利用互联网各类平台或自建平台销售自己的产品。

二、
一个展示型的网站,你只需要买一个域名。50元左右。一个空间,国内的需要备案,香港和国外的都不要备案,也就最多100左右一年。然后在网上下载一套免费的模版,展示自己的产品就可以了。150元预算还是多的,如果你懂一点这些东西,那么会花的更少。
如果请建站公司做的话,最多给500元。这种网站没什么技术。

以下转载,仅供参考:
【电子商务网站问题】
1 这种网站是不是要备案?
答:中国境内的服务器空间,都需要备案。这个是中国特色,中国国情。不管你是个人站还是商务站。
备份类型也分两种:非经营性网站,经营性网站。

2 如果盈利以后需要交税吗?
答:如果是公司宣传站、个人站,备案类型选择非经营性,交税务局的税即可。
如果是电子商务商城站,你可以选择非经营性和经营性。
两者的区别一个是要纳税给工商部门,一个是开自己的店,赚自己的钱,纳税,别操心了。
备案只是为了管理网站内容,不要涉及危害社会的信息。总之无论无何也不用给网络监管部门纳税。

3 还有我看到他们的电子商务网站都有
“ 经营许可证编号: 京ICP证XXXXXX号”这个东东
注册经营许可证编号需要花钱吗???都需要什么手续???
答:这个需要在工商部门去申请、填表,需要你的营业执照、住所、公司地址证明等等相关资料。需要一定的手续费。

个人友情提醒:国内98%的网店都是非经营性的ICP,你所看到的经营性的,都是大型的。个人网店没必要去整一个经营性的许可证,大可以申请一个ICP非经营性的证号,先经营起来,等你足够大的时候,再去转换也不迟。

不懂欢迎追问~
若满意,请点击”采纳为最佳答案”,谢谢~
“电商前沿”团队七海露芝亚丫真诚为你解答~
追问
如果我弄展示型,那到底我要不要申请IPC许可证?弄商务型要不要申请?意思就是我一旦买了空间,就要到工商部门备案?具体是哪个部门?我还是没看懂,能就问题回答吗?
追答
ICP证是网站经营的许可证,根据国家>,经营性网站必须办理ICP证 ,否则就属于非法经营。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需要到当地通信管理部门申请ICP经营许可证或备案。通信管理部门是指各省通信管理局、市通信管理局、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可以先通过拨打相关部门的电话,进行咨询;或者通过网络查询相关部门的网站信息,获取办理流程及所需资料。
你依旧那么甜

2024-11-26 10:45:08

如果你是在国内建站的话,是需要备案的。
备案规则是服务器在哪里,就去哪里备案。
展示型网站不用办理那个许可证,凡是在网络上发生金钱交易的都需要办理那个证件。
原则上电商网站是需要办理你说的那个证件的,要求互联网公司,有百万元的注册资金等。而且手续办理很复杂的。
不过建议你有一个便捷的方法,就是把服务器放到 hk 那里,这样直接建站就可以了,省去了上面一切的麻烦事儿。
从你的需求来看,国内选择那几个比较大的商家合适,至于名字和具体配置选择也是一门学问,老魏会帮助你提供参考意见。
赏怀

2024-11-26 09:04:54

展示型网站和电子商务型网站的区别:
一、 整体风格不同:
1、电子商型网站打破了传统企业网站的建站思路。网站体现出的会更富有商业气息,同时会带给浏览者非常专业的感受,让浏览者觉得这家企业是行业里的先驱。并且会给浏览者一种值得信赖的感受,给浏览者诚信的感觉,提高用户感受。
2、展示型网站只是堆砌在一起的信息,用户只能用理性的感受来描述,比如信息量大小,浏览速度快慢。

二、 功能不同:
电子商务型网站除了涵盖普通企业网站的常用功能,还会针对浏览者改进更多。因为电子商务型网站的重点是吸引浏览者者,所以在某些功能,例如搜索、在线咨询等等,会制作的更具人性化,从用户的角度考虑应该如何设计更符合企业浏览者的习惯。

三、流量质量的不同:
展示型网站和电子商务型网站都可以为公司带来流量,但是由于电子商务型网站更重视的是其营销功能,一般有更高的转化率,所以也可以为企业带来更高的询单和成交量。

四、策划重点不同:
1、电子商务型网站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网站的流量,从而让网站在主流搜索引擎中取得较好的排名,提高转化率,让企业能够从网站上盈利。
2、展示型网站主要解决好与搜索引擎优化相关的技术即可。

两者的办理条件都是一样的,都必须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